媒體報導:​從《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看彰銀經營權之爭

《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看彰銀經營權之爭 | 蘋果日報

程光儀/律師

經濟部近期盤點民間修法委員會全盤修正《公司法》之建議,經充分徵詢專家學者意見,並召開六個場次研商《公司法》修正事宜會議,梳理出《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4月27日對外公布,其中新增第175條之1有關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規定,除可望統一我國司法實務與學界間,長久以來對於股東表決權效力所持相異之見解外,亦可能對近來紛擾不休的彰銀經營權爭議提供解決之道。

我國《公司法》有關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濫觴於民國104年9月4日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閉鎖性公司最常出現公司初創階段,由於股東結構較為單純且關係緊密,不若在資本市場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高度之監理,因而參酌美國「閉鎖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鼓勵台灣年輕人創業及新型態創業公司設立,特於《公司法》第356條之1以下創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範。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具有緊閉連結性,且新創團隊為新創公司營運重要基礎及發展價值,在發展過程中,如接受創投、天使基金之外部資金,恐容易使原始新創團隊喪失公司主導權。

為使新創團隊得鞏固經營團隊之主導權,因此於《公司法》第356條之9明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即股東於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時,得就自己持有股份與其他股東,經由書面契約相互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方向,例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間,可透過書面契約訂明各自應取得董事之席次。

雖說我國在《企業併購法》第11條已明文規定,股東間得以書面契約合理限制股份行使之權利,惟時間限定在「公司進行併購時」,且事項限縮在「股份轉讓或設質」,並無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將其適用範圍擴張至股東表決權任何事項。

而今《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5條之1亦為使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明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暨穩定公司決策。

《公司法》修正條文採用如企業併購法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例,拋棄單純諾成契約,除應有「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更應具備「書面性」要件,股東間方成立有效之「書面表決權拘束契約」,以明確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此亦為世界各國表決權拘束契約共同之要件,至為灼然。

然表決權係股東參與公司之管理及營運為目的所享有的固有權利,其權利行使不僅涉及股東個人利益,更攸關公司整體發展,原則上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任意予以剝奪或限制之。雖《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5條之1擬透過表決權拘束契約,對股東表決權加以限制,然其設計時應考量相關配套措施為宜。

尤其,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目的,是為了匯聚理念相同的少數股東,以鞏固經營團隊的主導權,惟股東的經營理念豈有可能一成不變,在經濟情勢及金融交易環境瞬息萬變的情況下,股東的理念自然亦會隨時改變。如台灣股市曾在97年金融海嘯暴跌至3955點,若要求股東間必須永久按照之前所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履行義務,則股東或公司將無法適時因應產業變化,恐有害股東及公司的權益。

因此,不論在日本或德國均不承認「永久」或「長期」表決權拘束契約,甚至認為「長期」表決權拘束契約與出賣表決權無異,或許我國得在本次《公司法》修正時,得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2條規定,明文訂定股東間書面協議或表決權拘束契約應有10年期間(valid for 10 years)限制,以保障股東再次選擇契約內容之權利,方有利於公司經營得因時制宜。

在近來鬧得沸沸揚揚的彰銀經營權訴訟案,台新金不斷透過媒體表示其與財政部間已成立契約,並據此於訴訟中要求「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而依法僅有股東之表決權方得影響董事當選席次,可見台新金顯係主張其與財政部間存在「表決權拘束契約」。

然我國法律目前僅在「企業進行併購時」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始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在,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彰銀與台新金間現實上無進行併購之情,且彰銀係第一家上市之銀行,顯非閉鎖性公司,因此在我國立法體制上,台新金主張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有效存在,洵非有據。

修正草案第175條之1雖然開放股東間可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然僅止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間始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尚無適用餘地。蓋在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尤其是上市上櫃公司,若允許存在股東協議或表決權拘束契約,因該等協議非一般投資人所得任意知悉,致投資人無法判斷其對投資產生之潛在風險,恐將侵蝕投資人對交易市場之信心,甚至弱化股票交易市場效率,況且台新金與財政部皆非彰銀的小股東,完全不符合表決權拘束契約在使「少數股東」得鞏固經營主導權之立法目的。

再者,由於長期或永久的表決權拘束契約與出賣表決權無異,倘若允許台新金所主張「永久」表決權拘束契約成立,顯與我國現行法令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規定有所矛盾。

本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5條之1所揭櫫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說明,恰可適足作為解決彰銀經營權爭議之依據,或許《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來的正是時候,可為纏訟已久彰銀訴訟案劃下最佳的休止符。

轉載自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orum/realtime/20170503/1110687/